要先讲一下本案事实,可能和一些人认知有差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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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8 @! q; {. |# H9 I* }本案的嫖娼研究生并不是现行犯,而是一个多月之后,失足女因其他卖淫案件被警方查处之后,凭借电子支付记录与失足女的供词才找到的该研究生,本案是事后倒查支付记录才发现的。
( g, n; a" e( F! u2 F但是本案被处罚的研究生并没有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是否符合程序,证据是否足够充分」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针对「学校关于开除学籍的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z f+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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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把目光放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我认为公安的处罚没有问题。( v/ O2 X$ V# I$ h6 T* o
" k+ C) i% l1 e# O$ h本案的研究生,接受了事后传唤,在公安机关的审问下配合做出了行政处罚的询问笔录。1 |9 K' a6 Q9 d m" q
公安机关依据小姐的询问笔录、电子支付记录(可以认为是书证也有观点认为是电子数据)、研究生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后的辨认笔录做出了行政处罚。7 i4 ?0 a4 }5 {. |$ @
被处罚的研究生与他的律师对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没有任何异议,因为确实是铁证,大概率这位研究生也在审问之下做出了全盘承认的笔录,或许这位研究生本来还有避免处罚的机会,但在自己的笔录之下,只能接受嫖娼处罚结果。
0 C2 [" k) J1 n事后依照电子支付记录处罚的案件中,本案的证据应该做的十分充分,不然律师不会选择难度更大的针对学校的行政诉讼,而会选择更加普遍的针对公安的行政诉讼。# v) E; C5 j. R0 N. N9 E/ A- \
我们再把目光流转到学校的开除学籍处分:我认为学校的处分也没有问题。# e \7 x, k$ c& X
9 W' M2 d& I* ?: a- |- [/ L* d6 x学校作为被教育部授权的主体,与教育部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虽然并不是行政机关,本身是没有处罚权利的事业单位,但在得到教育部的公权力授权之后,就得以被授权的主体的身份接受学生关于开除学籍处分的行政诉讼。
! g8 [ a6 V& S) S研究生确实有权利对学校提起诉讼,这个诉讼的发生没有问题。
7 R7 V9 o: U1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辩护律师认为:研究生因嫖娼仅拘留三日,应该被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情节较轻的嫖娼行为」,而《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五十二条中第三款要求受到治安处罚,要「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才得以开除学籍处分。3 A1 z! |5 I8 m, @* e% I4 J- W
<hr/>【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8 {$ t: j# _4 ~# i% Y$ C" \: l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 D9 Q. U0 F' P( K【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 Z* X' B3 E! t2 K( ]" E+ p1 X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N. t6 V& P% E4 h. Y
<hr/>
: `! x, M: w& I8 E# k; G! F% f- 我们可以确定公安机关因为具体情节,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确实认为该研究生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嫖娼行为」。
' ^( r; D, A- i/ z$ ? - 我们也可以确定学校是基于《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认为该研究生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性质恶劣」的行为。
' C( M$ D% \( P: p 那从这里看,本案律师确实有一些钻空子的功底,在这样的解释中确实公安与学校对同一行为的性质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 k9 A# J$ J" W9 B# e$ l- Z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对嫖娼行为的评价标准应该一致吗?
) P+ z& j, }% {# K/ D0 K! L: T L我的答案是:在体系解释的视角下,这两者适用环境不同,对嫖娼行为的标准不应该一致。: L$ s$ Z4 v5 t1 y; u' i% M
$ d3 @7 s* G+ X+ @- 关于同一词汇在不同法律中应该做出不同理解的观点,我可以就我的答案举出很多例子0 g2 ]9 N2 o7 X) C7 ]( z& r& p# u
, y) `1 D( Y% k-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卖淫一次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刑法》中的卖淫通说认为只包括性器官插入的性交易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卖淫一般会理解为包括口交、手淫、性器官插入等多种行为。8 z# `1 h0 D5 w d$ _- C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赌博有相应规定,《刑法》对赌博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是赌博罪,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则完全不同,治安中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是赌博行为。
7 t/ s$ p0 s, L% G4 J& h7 d 再把视角切回到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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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在体系中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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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o3 n6 g1 E- h$ O( a: _; l-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所制定的,其针对人群是社会上的全体公民。; @# S% P* i+ I( P* M' c8 a4 c
- 《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是为管理高校学生所制定的,其针对人群是明显具有较高道德素质要求的高校学生。
" r2 x( b9 h# ~9 d/ q q' J* J - 二者在体系上因为适用主体的不同,情节严重的理解就会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社会公众,人数众多,道德素质有实际差距,为了规范所有人,其底线要求明显要低于《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谓的情节轻微,在《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体系中也会理解为情节严重。
) B& k- q6 Q2 s9 Z( h/ ? 所以本案对一个词汇的不同理解是没有问题的,所以在法律上,学校就此行为认为是情节严重恶劣的,也是符合实体符合程序的。
2 v5 e' u+ ^) b/ c0 Y+ }! g在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中,我们也能看到对本案程序合法正当的各种解释,在我国,法院也一般不会涉及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这份判决中也能感觉到法院对尊重学校教育自主的认同,综上我觉得本案判决并无不当。 |